第五百六十四条 【解除权行使期限】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增加“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情形。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或者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在二次审议稿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二次审议稿将一次审议稿中“或者”的前后顺序调整了,前者指法律对解除权期限有规定的,后者指对解除权期限无规定的,这一修改使得逻辑更为严谨。《民法典(草案)》第五百六十四条采纳了二次审议稿的表述,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法律规定解除权应当在一定期间行使。按照本条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二,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或者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

法条关联

◆《保险法》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案例评议

吴某某等诉湖州中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

2010年7月18日,吴某某与中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某某向中奥公司购买御冠园的预售商品房,中奥公司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交房,逾期超过120日后,吴某某有权解除合同。2012年10月19日,中奥公司向吴某某发送《致业主书》,通知御冠园原定的交房日期延迟,具体交房时间将另行通知。2013年9月9日,中奥公司向吴某某发送《交房通知书》及《交房须知》1份,通知交房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8日。2013年12月20日吴某某通过案外人干某某通知中奥公司进行协商,如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吴某某将依法解除购房合同。2014年3月19日,吴某某委托律师向中奥公司以EMS的方式发送《律师函》,通知中奥公司由于其严重逾期交房,构成根本性违约,自即日起解除双方间签订的御冠园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购房款及赔偿相应损失。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解除权应当在一定期间行使。本案中奥公司并未向吴某某催告,故吴某某享有的解除权应在2014年2月28日前行使。吴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案外人干某某邮寄与中奥公司协商的通知并非解除合同的通知,而向中奥公司发送解除函的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故该解除权消灭。

◆评议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之规定,本案中奥公司并未向吴某某催告,故享有的解除权应在2014年2月28日前行使,吴某某行使解除权时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该解除权已经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