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八十六条 【定金担保】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以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相较于原法条,本条整合两个条文内容后,表述更为简洁,同时将“生效”改为“成立”,表意更为严谨。

立法演变

一次审议稿第三百七十六条中的“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在二次审议稿中修改为“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在此基础上,《民法典(草案)》将二次审议稿中的“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改为“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生效”,本条又将其改回二审稿的表述,即“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同时,将第二款“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后的“,”改为“;”。

条文释义

定金均以货币交付,且定金数额以合同标的额的比例作为根据。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的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须以定金的交付作为成立要件。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案例评议

上海高瞻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

2014年10月25日,王某、高瞻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王某向高瞻公司购买比亚迪车辆一台,车辆补贴后价格为146550元,定金1万元,预交车时间为订单签订之日起40天;但是,如因厂方逾期到货造成高瞻公司无法按预定日期交车时,王某允许高瞻公司变更交车日期。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如因王某违约或非高瞻公司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则王某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如因高瞻公司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则定金返还王某。当日,王某支付了定金1万元。但王某在预交车期限内未能拿到车。双方协商,高瞻公司不能保证交车时间。王某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日两次向高瞻公司发出解除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因高瞻公司未答复,王某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瞻公司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逾期履行的原因系厂方逾期到货造成的,王某催告交车,高瞻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履行交车义务,王某据此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属于格式条款,高瞻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条款,应认定该约定无效。高瞻公司经王某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高瞻公司声称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是因厂家产能不足(即第三人原因)引起,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一方违约的,仍应由合同违约一方向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评议

本案是因为汽车销售而发生的定金合同纠纷。第一个核心问题在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家在第三方原因导致无法交货时无须返还定金,通过格式条款的认定规则即可认定该约定无效。第二个核心问题在于,双方仅仅是约定了退还定金,但是并未约定双倍返还定金,法院在此发挥了法律解释功能,明确认定定金条款的法律规则是具有强制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