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七十一条 【提存成立及提存对债务人效力】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相较于原司法解释“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的表述,本条将其改为“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这一修改对于提存成立的效力表述更为严谨。

立法演变

一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的第三百六十一条和《民法典(草案)》的第五百七十一条作了上述改动,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提存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提存之日起转移至债权人所有。自提存之日起,债务人的债务得到清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消灭。其他从债务如利息、担保债务等归于消灭。因此,自提存之日起债务即告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