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比较研究
- 黄群慧 张蒽
- 3245字
- 2025-02-18 07:01:34
一 三类组织的产权制度比较
无论是政府、企业还是非营利组织,都需要一套高效的治理机制来实现其使命和战略目标。通过重新安排产权结构,组织可以实现其治理机制的变革,从而约束管理者的行为,限制管理者对价值最大化的偏离,最终改变组织的绩效。显然,产权制度对一个组织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三类组织的产权制度进行比较分析。
目前经济学界对产权仍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许多学者都从不同的角度对产权的内涵进行了阐述。当代西方产权经济学家阿尔钦认为:“产权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力。”[2]德姆塞茨则从产权功能和作用的理论出发,将产权定义为“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们能够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3]当代学者菲吕博腾和配杰威齐特别强调,产权的本质是它代表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他们指出:“要注意的中心点是产权不是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4]虽然对产权的定义多种多样,但其中一点是取得共识的,即产权并不是一个抽象的、空泛的概念,它是以财产所有权为核心的,由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支配权等各种具体权利组成的结构,是多种权利组合而成的权力束。
这里我们将通过分析这三类组织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占有权(即法律上的所有权)、使用权(包括实际运作中的处分、管理、经营等权利)、收益权来对它们的产权结构进行比较。通过比较可以看到,企业和政府的产权结构相对比较简单,而非营利组织的产权结构比较复杂、特殊。
(一)企业组织的产权制度
企业的产权制度是随着企业组织形式的演变而不断进化的。古典企业产权模式的最大特点是所有权、经营权与收益权的合一,在古典企业产权模式下,企业所有者同时也是最高经营管理者。标准意义上的古典企业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市场较为分散,生产社会化程度不高,资本额不大的情况下,企业规模一般较小,多为个人独资和合伙制企业。这类企业在法律上被称为自然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中,企业的所有权、经营权和收益权都归出资人个人所有;在合伙制企业中,尽管企业所有者不是一人,而且各所有者权力大小也不尽相同,但由于每一个合伙者都承担无限责任,因而也都是事实上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当然也都拥有剩余索取权。
19世纪中叶以后,生产力的发展推动资本主义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古典企业已无力满足进行有效生产所必需的企业资本的最低限额,股份公司制度由此产生了,并逐渐成为当今各个国家企业的普遍组织形式。股份制企业是适应现代化大生产条件,具有生产优势和制度优势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制企业构建了一种“经济所有权”与“法律所有权”分化的双重产权结构。公司把分散的资本以股份募集的方式转化为归公司统一支配的资本。资本的最终所有权仍属于出资者,入股公司的每一个股东,都是独立的所有权主体。企业则以法人实体的形式拥有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这样一来,原本完整的资本所有权就被分割成两个方面的权利:一是出资人所有权,出资者放弃了对实物财产的支配权,以股东的身份依法享有财产运用成果的权利,即收益权;一是法人财产权,即企业依法享有对法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这种财产权实际上是由企业的实际经营者具体实施的对实物财产的实际支配权。但是这种分离并非绝对,因为股份公司没有从制度上阻止所有者参与公司经营。这体现在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影响会议的决议,影响经营决策。[5]
这种产权的双层结构就体现了现代企业产权中的核心特点:所有者高度分散,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出资者即股东掌握资本的所有权,而资本的实际支配权(经营权)则由具有专业知识的职业经理人来行使。资本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反映了一种由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所决定的社会经济职能日益专门化的必然趋势。股份公司的规模较大,管理方式复杂,必然要求聘用职业经理对生产进行指挥和管理,职业经理在企业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影响和参与企业的各项决策,最终导致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二)政府的产权制度
这里所说的政府,应从广义去理解,即不仅包括各级行政机构,还包括立法、司法、行政各机构,以及诸如中央银行等宏观经济调节机构和军队、警察组织等。国家的正常运作需要政府各部门完成其所担负的职能。各个政府职能部门,无论其职能的具体内容,都需要经费投入来履行其职责,这些经费来源只能是纳税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即政府组织的出资人是全体纳税人,与非营利组织类似,出资人与政府组织之间也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出资人也可以被称为委托人。政府税收部门通过征税形成财政预算收入,再由财政部门根据支出预算向各个政府部门拨款。各个行政部门把它的财政经费用于履行本部门职能,以多种多样的方式服务社会,回报纳税人。这里政府组织(即各个政府部门的集合体)作为全体纳税人的代理人,享有对其资产的使用、支配的权利,而最终的受益人当然还是全体纳税人。因此,对于政府组织来说,资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但收益权与所有权合一,这样的产权结构与股份制企业的产权结构类似。
(三)非营利组织的产权制度
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和非政府性使其成为缓解“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重要机制,使它在教育、医疗、慈善等社会生活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非营利组织区别于政府和企业的特点之一,就是其独特的产权性质,而它的这种准公共产权特性则是源自其特殊的资金来源。
非营利组织的资产主要来自政府拨款、慈善捐赠、会费以及其他经营性收入。慈善捐款是非营利组织资产来源中最为特殊的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捐款者自愿让渡资产的所有权,委托非营利组织来运作,以实现该组织既定的公益目标。从捐赠行为发生的那一刻起,捐赠者就不再具有对该资产占有、使用、支配等权利,非营利组织则获得了该资产的部分产权,即占有、使用资产的权利,但不包括收益权。它不得出于私人目的使用该资产,而且不得将该资产的收益归于自己,资产的收益只能用于非营利组织章程所规定的公益目的。[6]
而政府拨款与此类似,政府的资金来源于税收,用于为纳税人服务,实现公益目的。政府对非营利组织资助时,政府作为委托人,将部分资金移交给非营利组织,由其代为完成某项公益目标。在这种情况下,资产的受益者并未改变,只是公益目标实现方式发生了变化。
因此,由于资金渠道和利润分配方式的特殊性等原因,非营利组织使其产权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产权不完整
非营利组织资产的利益相关者包括委托人、代理人以及受益人,但这三方都不是该资产的完全所有者。如前所述,社会捐赠或政府拨款发生后,委托人就自愿放弃了对该资产的所有权,同时非营利组织成为该资金的代理人,负责对该资金的管理、运作,但并不享有出售、转让或赎回等权利,也不能将该资金用于公益以外的其他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非营利组织只享有支配意义上的所有权,而不是完整的所有权。而受益人虽然享有所有权中重要的一部分——收益权,但他并不占有非营利组织的财产,因此受益人也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7]
2.三权分离
与企业的委托—代理关系类似,非营利组织中也存在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象,这里所有权的实质是一种委托权,经营权则是对组织的控制权。出资人将资产委托于非营利组织来实现其公益目的,非营利组织作为代理人对资产进行占有、运作、管理,即委托权与控制权相分离。但对企业来说,尽管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其最初的出资人也是最终受益人,所有权与受益权是统一的。而在非营利组织尤其是公益性非会员制组织中,委托人与受益人的角色也是分离的。因此,非营利组织的产权关系更具复杂性,所有权、经营权与收益权三权分离。[8]
3.受益权主体不明确
非营利组织以公益目的为宗旨,其服务群体是社会上的不特定人,因此其受益权的主体并不是一个确定的群体。因为虽然非营利组织明确了其服务对象,但由于资源的有限,它有权选择其中的一部分人作为最终受益人。因此理论上的受益人是一个虚拟的主体,实际受益人则是其中具有随机性的一部分,并且不断变化。